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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柏如就涉犯詐欺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111年11月4日執行羈押迄今,與家庭、社會隔離,已有一定之警惕作用;
且被告已深自反省,誠摰悔改,無再犯之念。
另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審酌上情,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旨,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及被告自羈押後,客觀環境多有變化,得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父親於被告20歲時去世,因此北上與姑姑一起住,惟姑姑年過70歲,母親亦已71歲,均年事已高,自被告羈押後,照顧家中責任加重在姐姐身上,但家中表姐又罹患口腔癌,無法悉心照顧;
另被告並未變更住居所地,無須向法院陳報。
惟因前受槍傷嚴重,送醫治療出院後,害怕歹徒再來找被告,因此躲在家中休息,致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非故意逃匿,為能照顧家人及年邁親人,及所受槍傷尚未康復,須再到醫院進行手術,被告願提出新台幣1-3萬元,及限制住居,每星期至警局或派出所報到,具保停止羈押。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共15罪),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反覆提領詐欺款項,於另案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詐欺車手分工運作模式、贓款金額非低、被害人10餘人且迄未獲得實質賠償給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3月29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查:1被告既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共2罪),現亦上訴本院審理中;
另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其涉案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聲請意旨所指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自無足取。
2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至聲請意旨所指其家庭因素等,並非本件羈押審查應予審酌之事項。
另依被告供述,其是於110年8月間遭受槍傷,手術後醫生建議休養3個月,中槍後不太接觸人群,搬到淡水(原審210號卷一第185頁),可見被告所受槍傷迄今已痊癒,並無急須再行進行手術治療之急迫情事,聲請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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