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 三、再按:
-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 (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 四、惟查:
-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
- (二)觀諸A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 (三)惟聲明異議人徒以B案中編號1妨害自由案以外之本院107年
- (四)若將A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7年5月接續執行
-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意旨顯不解「數罪併罰案件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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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志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3月24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志輝(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指聲明異議人,下同】就本署109年執更字第1258號(下稱A案)及111年執更字第1528號(下稱B案)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礙難准許,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查台端所犯B案(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之首罪確定日:107.5.8,其各罪犯罪日:106.4.16-106.6.19;
A案(已定應執行刑7年5月)各罪確定日:108.4.30-108.10.31,各罪犯罪日:107.6.27-107.10.26,均係在B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人111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基此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第1次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上開臺南地檢署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記載事項,核與前揭A案、B案確定裁定所示不符,檢察官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尚有未洽」等情,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上開臺南地檢署第0000000000號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4日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主旨:台端就本署109年執更字第1258號(下稱A案)及111年執更字第1528號(下稱B案)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予准許,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一、本件係台端111年11月17日就旨揭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更為處分。
二、查台端所犯B案(已定應執行刑7年5月)之首罪確定日:107.5.8,其各罪犯罪日:106.4.16-106.6.19;
A案(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各罪確定日:108.4.30-108.10.31,各罪犯罪日:107.6.27-107.10.26,均係在B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二案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所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等語,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24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而聲明異議人基此於112年4月6日具狀第2次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本件)。
則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第0000000000號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惟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1258號(即A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1528號(即B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111年度執聲他字第990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觀諸A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4號確定裁定(下稱A案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而依A案確定裁定所示,該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8年4月30日,各罪犯罪日於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各罪確定日在108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25、57-62頁);
另依B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檢察官則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4號確定裁定(下稱B案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而依B案確定裁定所示,該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其中首罪確定日為107年5月8日,各罪犯罪日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各罪確定日在107年5月8日至111年2月17日(本院卷第27、77-80頁),可見上開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記載:「B案(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之首罪確定日:107.5.8,其各罪犯罪日:106.4.16-106.6.19;
A案(已定應執行刑7年5月)各罪確定日:108.4.30-108.10.31,各罪犯罪日:107.6.27-107.10.26,均係在B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等情,僅係括弧內所載「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顛倒誤載而已,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第0000000000號函文更正(即更為處分),則檢察官第2次仍以兩案共16罪整體觀察,以A案各罪犯罪日:107.6.27-107.10.26,均係在B案首罪107.5.8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而言並無不當。
(三)惟聲明異議人徒以B案中編號1妨害自由案以外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毒品、藥事法等案,業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撤銷發回,各罪之確定日期已變更為109.12.30、110.3.9、111.2.17(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之附表所載),若與A案合併觀察,其首罪確定日為108年4月30日,各罪犯罪日於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各罪確定日在108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31日,可知,無論犯罪日或確定日均在B案109.12.30之前,或者說B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案各罪犯罪日期之前,而B案各罪之確定日期則在A案各罪確定日期之後,則排除B案中編號1妨害自由案,兩案其餘之罪焉有不能定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忽視上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案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致各罪之確定日期延後之事實,隱匿不查,2度駁回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專斷獨裁之嫌,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尚有誤會。
(四)若將A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7年5月接續執行,則聲明異議人須執行8年9月;
若如聲明異議人所請求,將B案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排除,將所剩6罪(最長有期徒刑7年1月)與A案9罪,依數罪併罰定刑之原則定刑後,再與B案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則在前階段之定刑,法官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內部界限原則,若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可,如定8年5月再加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仍須執行8年9月,如定8年1月再加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亦須執行8年5月,與原本需接續執行之8年9月差異不大。
換言之,本件並無如前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不致使接續執行之結果超過法定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30年,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意旨顯不解「數罪併罰案件原則上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則檢察官第2次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並未悖於恤刑本旨。
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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