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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12年度聲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DUC THIEM(潘德添)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DUC THIEM(潘德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PHAN DUC THIEM(潘德添)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N DUC THIEM(潘德添)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逸,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且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2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本案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次者,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逸,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再者,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逃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 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我發生本案後,有去跟別人借很多錢補償被害人,我被羈押,太太又懷孕,家裡經濟開銷都要靠我,希望讓我交保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雖以需賺錢養家、還債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從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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