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330,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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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仁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仁(下稱被告)羈押至今已近300天,被告現已年邁,可以向親友籌措交保金,希望法院給被告交保之機會。

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延長羈押至112 年3 月28日止,再自112年3 月29日起第三審羈押迄今。

茲被告被訴家暴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就其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佐以被告就其無固定住所一節陳稱在卷,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況參酌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個人健康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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