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333,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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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之罪、各罪間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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