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34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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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原具保人 嚴文筆



具 保 人 傅文芳



被 告 黃世杰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蘇琬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傅文芳為被告黃世杰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嚴文筆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經與被告同時任職於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為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

惟聲請人將於112年4月間屆齡退休,日後與被告不再有同事關係,難留意被告日後出庭之狀況而有不能繼續擔任被告具保人之正當理由;

又若認被告仍有具保之必要,現有同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傅文芳願擔任被告的具保人,希望能免除原具保人的具保責任,改由傅文芳擔任具保人,以擔保被告日後能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

本件原具保人嚴文筆因與被告任職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而提出保證金200萬元擔任具保人。

然其將於112年4月間屆齡退休,日後與被告不再有同事關係,是其顯難以留意被告日後到庭之狀況而有不能再擔任被告具保人之正當理由至明;

而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傅文芳已聲明願擔任被告之具保人之情,有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客觀上亦有相當之資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院認具保人傅文芳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嚴文筆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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