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35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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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高銘鴻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高國倉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鴻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銘鴻為被害人高清福之胞弟,高清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高銘鴻為監護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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