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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怡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禎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妨害公務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怡禎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以為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請求法院准予轉拷112年4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復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妨害公務案件當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規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聲請許可交付附表所示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筆錄,並敘明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係認法官未完整記載被告當庭陳述等語,以維護其權益理由,應認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間,及具「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
故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另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中「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於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聲請人,附此敘明。
至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中「警員許博隆譯文(指其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卷證資料,然本院卷內僅有警員許博隆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前經被告聲請業經本院同意付與),並無所指譯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法庭錄音 1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案件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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