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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品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品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尤品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犯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編號3至9所示係犯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6至107年間,均係詐取他人財物;
編號3所示之罪,係共同詐領保險金十萬餘元,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編號4至9所示之罪,係佯稱從事○○業,卻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清除、處理而獲取不法利益,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就編號4至8所示之罪不服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參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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