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35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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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菖澤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過失致重傷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書狀未載明聲請人係何人,具狀人則載為「謝菖澤律師」,經本院電話詢問具狀人後,經具狀人之助理黃小姐表示本件係「律師本人要聲請」,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頁),故本件聲請人應為告訴代理人謝菖澤律師,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菖澤律師為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下稱本案)告訴人葉𨧷霞之告訴代理人,因告訴人認案件審理之筆錄記載有缺漏或不盡翔實之處,恐需再行提出救濟,為保障告訴人權利,利告訴人另提救濟,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請求交付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雖不包括「告訴人」;

但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該告訴代理人律師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四、查聲請人謝菖澤律師為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業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宣判,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聲請許可交付附表所示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說明此係為保障告訴人恐需再行提出救濟,故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比對筆錄是否有缺漏或不盡詳實之處,以維護告訴人權益理由,應認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間,及具「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

故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附表所示本院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法庭錄音 1.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 2.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11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 3.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 4.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111年1月4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 5.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 6.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 7.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11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 8. 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案件112年3月7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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