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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少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少澤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少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在此限。
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少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並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部分之犯罪手法相似之程度、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減刑及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為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等目的,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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