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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長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長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長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23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其中附表編號2、3、5、6所示罪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已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2年4月11日數罪併罰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1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至6之罪),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13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編號5所示5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3月(2罪)併合處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之總和(11月+6年8月+1年+3月+3月=9年1月)。
五、爰審酌受刑人係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3、5、6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1罪),附表編號4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3罪),均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相關案件,犯罪時間自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持續相當期間,其中販賣毒品具牟利意圖,惟販賣金額自新臺幣(下同)700元至2,000元不等,獲利有限,另轉讓禁藥合計11次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恤刑目的,復參酌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請從輕定刑)。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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