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41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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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自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自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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