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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建毅(原名林文強)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執行者,僅有檢察官,受刑人如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請求檢察官為之,本案受刑人未依循前述規定,而直接向本院提出聲請,自難認合法。
又已定執行刑之案件,是否能再重新定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櫫之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是受刑人倘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仍應受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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