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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部分,判決已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故與附表編號3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9萬元)等,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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