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數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按被告住、居所為送達,請其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表示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
經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按其住所為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12日按其居所依法送達後,被告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本院既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間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