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780,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

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共2罪)、編號4至6(共4罪)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1年9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本案併罰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之各罪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刑加上尚未定刑之宣告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始稱適法。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之意見(如本院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可按)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