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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明異議人 林淑貝
受 刑 人 林淑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7月18日南檢和寅110執沒260字第5779號函、112年8月29日南檢和寅110執沒260字第1129064529號函),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被告林淑秋遭扣案之款項中,有包含被告林淑秋與異議人林淑貝間之股票投資款共新臺幣147萬元,異議人請求參與分配,經執行檢察官函覆稱:該筆債權係被告林淑秋借用林淑貝之帳戶買賣股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因本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難認得以參與分配本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云云,而駁回聲明異議,請求將147萬元列入參與分配之聲請。
惟:㈠被告林淑秋曾於刑事審理時陳述「那是因為我7月7日禮拜五 開始要賣我永豐所有帳戶的股票,但是我不想一天賣完,因為我不想一天定輸贏…,可是我7月12日當時的想法是我股票有1千多萬,我還給湘文的大約1225萬那邊,然後淑貝老師的股票殘餘大約147萬那邊,我剩下的錢,坦白說我有私心,想要留下來照顧小孩,所以接受調查的時候,我並沒有把股票那部分的金額馬上交出來…」,足徵檢察官扣押被告林淑秋之金額,確實含有被告林淑秋與聲明異議人林淑貝間之股票投資款項,並非全為被告林淑秋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所分配被告林淑秋之款項,亦係有包含異議人與被告林淑秋間之股票投資款項,則異議人請求應將147萬元列入分配,實屬有據。
㈡又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被告林淑秋之犯罪所得亦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異議人林淑貝係本案之被害人外,亦因為本案將爆發,故被告林淑秋將所有股票賣掉,因此被扣押之1,550萬元有異議人林淑貝寄放在被告林淑秋處交易股票的款項,而此亦屬被告林淑秋詐欺盜賣異議人所有股票之犯罪行為,故異議人林淑貝係得為請求被告林淑秋侵害其所有147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人,依規定自得以147萬元為請求參與分配。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請求將147萬元列入參與分配,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林淑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宣告刑部分另行改判,以及諭知沒收,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因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受刑人林淑秋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087萬7482元、美金26萬7438.2元宣告沒收,除已扣案新臺幣1550萬元外,其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檢察官於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發還時,於112年7月18日以南檢和寅110執沒260字第5779號函,及於112年8月29日以南檢和寅110執沒260字第1129064529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覆異議人,就異議人因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內,准予參與分配,並依比例計算出分得之金額,同時以異議人該筆147萬元債權,並非源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係異議人借用受刑人(本案執行命令附件一之二⑴誤載為受刑人借用異議人)之帳戶買賣股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否准異議人主張關於該筆147萬元金額亦應計入參與分配範圍。
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60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請求權人,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因此,關於將該筆147萬元債權部分,自非可准予參與分配之範圍,執行檢察官未同意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所為均合於規定,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
⒊至於異議人雖主張扣案之1550萬元中,有147萬元為異議人寄放在受刑人林淑秋處等語。
然依照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所載,受刑人遭扣案之1550萬元全部均屬犯罪所得,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因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相歧,是否有理,應循其他途徑確認,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加以審就。
執行檢察官既係依照本院確定判決,以扣案之1550萬元均為受刑人因該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前提,而為比例分配發還,所為指揮執行自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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