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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現在規定書信不能檢查,若我想脫逃,寫信給我朋友,不就可以劫囚,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逃亡之虞,且我媽已經賠償新台幣2千3百萬元給被害人等,請求當作擔保金,讓我交保等語。
二、茲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然其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業經原審判處死刑之重刑,基於人性考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無從僅以法務部不再檢查書信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
再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認尚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其侵害較小之手段,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至於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縱有另行賠償被害人金錢,亦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尚未消滅,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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