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案件(112 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威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12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處罰金2千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併科罰金1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參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及其犯罪之法益侵害,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就附表編號1、2 罰金刑部分及編號3 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