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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閔聖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上訴字第1105號),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閔聖為家中獨子,遭羈押前從事機車修理與臨時工支應家庭開銷,且需扶養年邁快70歲之父、母親,父親因行動不便,需旁人照料,配偶余蓮玉前因胸椎骨折及診斷有腦部腫瘤,亦需其照顧,且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顯已知悔悟,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其雖前有拒絕員警攔查,衝撞逃逸之前案,並經通緝之情事,但此係因配偶摔傷,當時無照駕駛,心急欲趕回家中所致,事後亦與因此而有車損之被害人陳姿穎達成調解,之後該案審理時,因父親代收後未告知收到開庭通知,始遭通緝,其到案後,亦經法院裁定具保,其之後亦遵期到庭,顯見其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同意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並提出其父親、配偶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為據。
二、本件被告朱閔聖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之前犯較輕之罪即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羈押三月。
三、查被告對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成明、楊健宏、張哲健、胡淑媚、標茂祥等人(共六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該些犯行,亦經該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因被告上訴後於112年9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決確定,係屬重罪,而一般人面對重罪,確實易生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故此等重罪均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且被告現面臨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預見日後有長期面臨牢獄生活之可能,自存有逃匿之動機及誘因;
參以被告確實因無照駕駛,不服員警追捕而駕車衝撞以致肇事,故因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犯嫌受追訴,復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更顯見被告無視法規範與公權力之心態,其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幅提高,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確保刑之執行。
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且縱被告對其何以不顧員警攔查而為衝撞行為,且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逃逸,及何以會遭通緝等情,有所解釋,然而,被告僅因其個人因素,即無視公權力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此等對法規範敵對之心態,難以期待其在面對本案重刑之執行時,無規避處罰之可能,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因被告基於個人因素而為該些行為,或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希望在入監前欲照顧家人而有相異之評價,是被告以其前詞主張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採。
是以,本件因本院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存在,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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