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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9號
112年度聲字第806號
112年度聲字第807號
112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立峰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誠漢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逸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子軒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立峰偵審均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原羈押裁定並未說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所犯縱屬重罪,然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況且被告前涉他案也無逃亡,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事證亦被扣押,證據已獲保全,實無羈押之必要,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即能有效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
㈡被告高誠漢偵審皆坦承犯行,相關犯罪事證業已調查完畢,被告也無毒品前科,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
㈢被告劉逸凌偵審皆坦承犯行,相關犯罪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僅擔任助手之可有可無角色,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認有何羈押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
㈣被告周子軒前案涉犯傷害致死重罪時,法院即已准予具保停押,被告亦能配合審理,並無逃亡情形;
本案被告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然有望於服刑3年半後假釋,不可能選擇逃亡40年才免於刑罰制裁,原羈押裁定並未說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所犯縱屬重罪,然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
況且被告前涉他案也無逃亡,本案涉案情節輕微,實無羈押之必要,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即能有效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4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工具、原料甚多,僅查獲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達123,790公克,依檢警評估,市價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
又被告4人年齡在00至00歲之間,無相關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竟能於短時間內成立規模如此龐大之毒品工廠,大量生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卻對相關製毒用具、原料來源等,未能清楚交代,顯有所隱匿,衡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至15年不等之重刑,且其等上訴仍有否認之意,益徵有逃避重刑之疑慮,顯見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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