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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威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12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 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1年,而被告因家中尚有父母、幼子,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歷經一、二審審理完畢,應無串證或滅證可言,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參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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