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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琪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琪証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毒品犯罪,且經原確定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之案件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性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等因素,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目的,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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