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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其中附表編號1至5雖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依法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4年2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25頁至第231頁)。
然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0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1月19日,是B裁定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12月1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上開施用毒品2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在96年6、7月間,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年12月15日;
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1月19日,各案最先確定者為99年4月6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即A裁定之施用毒品2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已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等罪,與B裁定所示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再與上開A裁定之施用毒品2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10月。
四、而以上開A、B裁定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4年2月,相較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逾30年10月,此2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3年4月以上。
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A、B裁定組合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現已42歲,自100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合先敘明。
五、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
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至16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17年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本案併罰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之各罪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始稱適法。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之意見(如受刑人於112年9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請求狀所示)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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