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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意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意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意中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所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故與附表編號3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有期徒刑10月)等,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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