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81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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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所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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