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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3、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計31罪)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賭博等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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