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82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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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淙棋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異議人),因毒品、竊盜、槍砲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提出數罪併罰之聲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以下稱第一審裁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26、27、28之1、29、32之2、36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以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等罪刑);

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7至25、28之2、30、31、32之1、33至35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7至25等罪刑)。

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然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7至25等罪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依本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月,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更因於執行前先應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而無法折抵本件刑期,異議人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必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14年6月,先後總計23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檢察官採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述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等罪刑及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7至25等罪刑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0年6月,過度不利評價對異議人過苛,違反恤刑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否則即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故請求酌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二、惟查:

㈠、異議人所犯各罪因符合數罪定執行刑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4年6月,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0號駁回抗告,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9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按。

異議人所犯上述裁定附表所載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確定。

異議人若認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依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應執行刑。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雖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異議。

然依聲請意旨所指,係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3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生確定力,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無從再予重定),尚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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