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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浡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數罪併罰調查表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同意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8號、臺南地檢署111年執字第3378號執行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什麼聲明異議人只有同意上開2案號合併定刑,但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卻有3個案號,聲明異議人沒有同意將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9號執行案件一併定刑,故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自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上開裁定違背法令,請求應予撤銷云云,顯係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
揆之前揭裁定意旨,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又觀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卷所附之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其上明確記載:「執行案號:彰化地檢106執268號(徒刑4月、已執畢)、臺南地檢111執3378號(徒刑4年2月)、111執3379號(徒刑8月)」等語,並由聲明異議人在其上親簽姓名並捺指印,有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按,且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卷之電子檔核閱無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並沒有同意將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9號執行案件,一併定刑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且其聲明異議之主張,亦與事實相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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