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82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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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害人 潘柏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陳德生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01號。
執行指揮文書:民國112年8月22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901字第11290625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2年8月22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901字第1129062567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生對異議人潘柏穎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陳德生罪刑確定,該案扣押的贓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異議人所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定發還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接獲執行檢察官領回贓款的通知,執行檢察官即逕認異議人所在不明,而實施公告通知程序,期滿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將該贓款處分歸屬國庫。

異議人於112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即遭執行檢察官以112年8月22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901字第1129062567號函駁回異議人的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陳德生全案卷宗及判決後,查得下列事實:㈠受刑人陳德生對異議人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另行判處陳德生罪刑確定,該判決已經敘明司法警察自陳德生身上扣押的現金贓款6萬元,應是異議人所有,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發還給異議人(實際發還與否仍以執行檢察官最後職權認定為準)。

㈡受刑人陳德生所犯上開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也為相同認定,認為扣案贓款6萬元應屬異議人所有,而於108年4月24日為處分命令,諭知應將扣案贓款6萬元發還異議人具領,經發函通知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戶籍住址後,因屢經郵差按鈴不在,招領逾期,而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處,嗣執行檢察官即認因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不能發還,而於108年5月31日進行公告通知發還程序,嗣公告期滿2年,仍無人聲請發還,執行檢察官乃於110年6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5條第1項規定,處分上開贓款歸屬國庫(此部分過程見2436號執行卷宗)。

㈢異議人於112年7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贓款,即遭執行檢察官以112年8月22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901字第1129062567號函,並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的聲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上開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的執行指揮,固非無見,然查:㈠依據卷內資料,異議人於107年10月2日偵查中應訊時,向檢察官陳報的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該異議人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因執行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諭知將扣案贓款6萬元發還異議人時,距離異議人上開偵查中應訊時間尚非久遠,執行檢察官倘郵務通知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址未果,依職權調閱異議人當時的戶籍地也是同樣此址無誤(卷附執行書記官調閱異議人的戶籍資料參照),然仍應另再通知異議人先前在偵查中應訊時陳報的另一住址○○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較為妥適。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領回上開款項時,所為的通知程序既然有漏未通知異議人所陳報另一個地址的瑕疵,則嗣後逕行公告通知程序,再因公告期滿2年仍無人聲請發還,而於110年6月11日處分上開贓款歸屬國庫等執行指揮程序,即均有瑕疵,嗣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執行檢察官未檢視上開程序瑕疵,而於112年8月22日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901字第1129062567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贓款的執行指揮,即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112年8月22日駁回其聲請發還贓款的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妥適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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