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827,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燈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燈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燈全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之意見(如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所示)等面向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