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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輝所有,經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因林政輝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扣押。
茲因林政輝積欠聲請人債務高達新台幣900萬元,且林政輝已死亡,聲請人僅可變賣該扣押之車輛求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但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政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已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政輝所涉犯之該案既已判決確定送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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