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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馨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馨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函覆本院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表達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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