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83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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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文斌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之晚上七時之前,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並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羈押。

惟查,被告之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持刀揮砍甲○○、乙○○之行為,經原審審理後,已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

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固非全然無改判之可能,惟審酌本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兩造均已無其他證據提出,僅就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予以審認,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明。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故本院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惟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尚有配合進行之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之晚上七時之前,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並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另若被告違背規定,未遵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依該條第4項規定,得命逕行拘提;

被告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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