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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朱閔聖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上訴字第1105號),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閔聖為家中獨子,遭羈押前從事機車修理與臨時工支應家庭開銷,且需扶養年邁快70歲之父、母親,父親因行動不便,需旁人照料,配偶余蓮玉前因胸椎骨折及診斷有腦部腫瘤,亦需其照顧,且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顯已知悔悟,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其雖前有拒絕員警攔查,衝撞逃逸之前案,並經通緝之情事,但此係因配偶摔傷,當時無照駕駛,心急欲趕回家中所致,事後亦與因此而有車損之被害人陳姿穎達成調解,之後該案審理時,因父親代收後未告知收到開庭通知,始遭通緝,其到案後,亦經法院裁定具保,其之後亦遵期到庭,顯見其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同意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並提出其父親、配偶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及其父親所書寫之書信為據。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朱閔聖(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之前犯較輕之罪即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羈押三月。
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由本院於112年9月22日檢卷移送執行,被告已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執行函文、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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