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85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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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仕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仕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仕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1-2)、轉讓禁藥4罪(附表編號3)、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4)、販賣第2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5),犯罪之期間在110年3月至8月間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併考量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編號4部分曾經同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編號3、5部分曾經同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6年11月(即5月+6月+6年=6年11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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