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立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立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立國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