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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清晃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蔡清晃業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迄今未釋放,檢察官指揮有不當之處,爰聲明異議。
二、經查: 異議人於111年5月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並依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095361號函,辦理異議人假釋出監銜接作業;
惟同意異議人入住之陳進原有毒品、酒駕及家暴等前科紀錄,且有酗酒習性,而異議人在監治療評估「飲酒」為其再犯危險因子;
故若異議人假釋出獄後與陳進原同住,有提高異議人再犯性侵害及暴力犯罪之危險性,基於防衛社會安全及預防再犯,臺南地檢署除復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暫不宜假釋出監外,另邀集權責單位召開異議人出監前轉銜聯繫會議後,洽請中途之家提供異議人入住安置協助,異議人已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獄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文祐112執護146字第3191號函可按,可見異議人已經假釋出獄,並無經假釋未釋放之情事,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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