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保,343,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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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2年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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