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保,36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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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毓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陳報紀錄表、配轉業紀錄表、陳報假釋資料計算表、身分簿、賞譽表、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調解筆錄、縮刑總表、生涯規劃表、陳報假釋資料調查、教誨紀錄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戶籍謄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陳述意見表、記分總表、提報假釋意見表、報請假釋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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