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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成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602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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