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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寶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76年4月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偵字第11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出刑事再審狀及於112年9月1日提出刑事再審1-1狀):㈠112年8月17日刑事再審狀部分略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來文二件,附有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因繕本錯誤,過去所用理由,法院駁回4次,並命令我五日內補正,因此抗告均認合法,因此再審理由應給受刑人2次,退回至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所用3理由,我父親的胃是空的,胃消化液為判斷死者死亡時間重要依據,我父親心臟上方有一道自殺痕,我哥哥劉○平、弟弟劉○鴻均能證明我父親自殺疤是在何時產生,並有相片佐證。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現稱家庭專家,可以明白以前婚姻諮商不足,無法及時讓社會或公權力介入,並瞭解我父親心裡狀況,誠如前二總統發言人說家暴都是蔡英文總統執政7年造成的,這有點錯誤是法院進步太慢,讓人民都無法避免,例如性平法、跟騷法及行人地獄,都是人民受教育不足,沒有知識去預防和避免云云。
(其餘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再審狀)㈡112年9月1日刑事再審1-1狀部分略以:⒈再審理由詳如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及後來發展。
⒉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提......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抵觸憲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不溯既後原則,違反「為有利」聲明再審或聲明異議。
⒊法律變更刑法78、79、272條,涉有違憲,假釋期滿日為98年10月5日。
⒋我父親的傷,須經李昌鈺科學鑑定,結果會與法院資料不一樣,我父親的傷無法成立,我在前審法官訴訟狀寫了,不論長或寬都無法成立。
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明定:為有利被告(受刑人)判決確定情況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75年時,我曾受單一刑責無期徒刑起跳,在不分情節之下,如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和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變更可作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二字是否包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又刑法第79條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未執行之刑」語意不清,執行指揮書是以第1張判決確定為準,還是執法者說了算,畢竟在有利與不利的認定下就是25年,相當於有期徒刑50年;
而「未執行之刑」是否應認戒嚴時代法條較苛,符合司法救濟之時,適用刑法第420條,以符刑法第1條、第2條及憲法第7條、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其餘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再審1-1狀)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部分: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寶平(以下稱聲請人)經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認定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認為聲請人仍有本院上開判決之行為事實,認為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從實體駁回其上訴確定。
是聲請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而非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
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提出刑事再審狀聲請再審,並未載明完整聲請案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後,其表示係對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聲請再審,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另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刑事再審1-1狀,則記載聲請案號為本案一至三審全部案號,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及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均非確定判決,自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程序自不合法;
但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程序上則屬合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刑事確定判決無誤,且依其書狀所述理由,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開刑事再審狀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但載明「75年76年3審判決書請法官調閱」等語,經本院詢問其無法提出判決繕本,請求法院調閱之理由為何,經其表示「因我為受刑人,無法至貴院申請所需繕本及提供需要資料,只能請法官包容及關懷,感激不盡。」
等語,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本得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
且聲請人另於112年9月1日提出刑事再審1-1狀,亦已補充提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其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聲請人於75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聲請人之父劉○月所經營之「○○按摩院」),因見劉○月持鐵椅欲擊打聲請人之母劉賴○招,而與劉○月發生爭吵,遭劉○月毆打,聲請人遂持鐵椅猛擊劉○月,致劉○月左側顱頂部前面血腫1處約5×7公分骨折、右前額部挫傷1處約3×4公分、顱頂部前面及前額部瘀血腫帳、眉間部腫脹、左眼瞼嚴重瘀血腫脹、口鼻流血、口唇瘀血腫脹內側挫裂傷、頤部腫脹、左顳部挫傷1處2×3公分、左耳輪後挫傷1處約1.5×3.3公分、左頰部擦傷1處約2×5公分、右下顎部挫傷1處約1×2.5公分、右側胸骨部瘀血腫脹、左外上膊部挫傷1處約1×5公分、左背側前膊部輕度擦傷1處約1×3公分、顱頂後部及後頭部右側廣泛血腫及骨折、左肩胛上部挫傷1處1.5×3公分等傷,並因被擊腦挫傷當場倒地,聲請人復以吹風機之電線自劉○月頸部前面往後緊勒,致劉○月之前、左、右側頸部勒痕1處寬0.7公分,立即窒息死亡。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書立之自白書、警詢、偵查、一審自白之供述、二審之供述(聲請人於二審雖辯稱非故意,而係失手勒死,然仍供稱確有以鐵椅毆打劉○月,及以吹風機電線勒劉○月頸部等情),及證人劉賴○招警詢供述,而劉○月所受上開傷害,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聲請人警詢、偵、審之供述及證人劉賴○招警詢供述關於聲請人持鐵椅擊打劉○月頭部等處,以吹風機電線勒緊劉○月頸部之情節,與法醫師於驗斷書上所載劉○月之傷痕相符,並有扣案鐵椅、吹風機可以佐證,足認聲請人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而頭部、頸部均為人身要害,如對人之頭部猛擊或以電線緊勒頸部,均足以致人於死,當為已成年之聲請人所明知,竟仍持鐵椅猛擊劉○月頭部等處,再持電線緊繞勒住劉○月頸部,使之窒息死亡,堪認下手時深具殺人犯意,聲請人於二審改稱無殺父之意,不足採信,據以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以上各情業經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判決查閱附卷。
⒉聲請再審意旨以「退回至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所用3理由」,而其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案件係以「聲請人沒有拿鐵椅毆打劉○月,沒有持吹風機電線勒劉○月的脖子,否認殺害劉○月,扣案鐵椅、吹風機與聲請人無關,也與劉○月的死亡無關,主張劉○月是自殺的,請求將本案驗傷單、相片、鐵椅、吹風機等一併送到美國給李昌鈺博士鑑定」等情,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受理後,經調取本案偵、審全卷檢視,認為原確定判決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另參酌證人即母親劉賴○招於警詢供述:於案發時、地,聲請人將鐵椅搶下朝劉○月頭部還擊,致劉○月倒地等情甚詳,且依據相驗資料及扣案鐵椅、吹風機等客觀證據均與聲請人的自白相符,可認定聲請人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的認定,無調查必要。
並以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再事爭執,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案件全卷查閱無訛。
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否認殺人,否認先前的自白,主張其係劉○月家暴的被害人,劉○月有精神疾病,身上有自殺疤,劉○月的傷不是聲請人所造成,聲請將本案相片、兇器等送請美國李昌鈺博士鑑定等情,與先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意旨相同,此部分既經實體裁定駁回先前的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⒋至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法律變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主張修正前刑法第272條抵觸憲法第7條、第23條又依聲請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72條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上開法律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刑法第272條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洵無違誤。
又修正前刑法第272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聲請人認牴觸憲法,亦有誤會。
聲請再審意旨以確定判決後法律變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主張修正前刑法第272條抵觸憲法第7條、第23條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⒌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我哥哥劉○平、弟弟劉○鴻均能證明我父親自殺疤是在何時產生,並有相片佐證」云云。
然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劉○月之死亡原因為:甲窒息致死、乙1.勒壓頸部2.腦挫傷、丙.被殺,與聲請意旨所稱父親心臟上方有一道自殺痕無關,且本件案發時劉○平、劉○鴻亦均不在場,並未見聞案發經過,故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證人,縱經調查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可資佐證之相片,聲請人並未自行提出,而是要求本院付與,但亦未說明該相片之出處,經本院詢問後,其亦僅稱一個人死後,檢警會照相,例如解析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陳述意見調查表),仍未具體說明要求本院付與何相片,然查本件全卷內並無劉○月死亡後之相片(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法醫鑑定書部位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件原確定判決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另參酌證人母親劉賴○招於警詢時供述於前開時地,聲請人將鐵椅搶下朝劉○月頭部還擊,致劉○月倒地等情甚詳(見警卷第8頁),且依據相驗資料及扣案的鐵椅及吹風機等客觀證據均與聲請人的自白相符,此已可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是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至聲請人所指關於服刑累進處遇及修改執行指揮書等節,並非本院執掌,無從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而屬重大明白,且無從補正,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開啟徵詢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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