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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胡維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維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維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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