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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強制、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36)」,主張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旨,核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顯與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自無須通知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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