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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吳定豐因涉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 年8 月30日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95號,認其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茲聲請人又提出「刑民事共用狀」,主張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即狀紙第7 頁「案號2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部分),惟顯與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自無須通知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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