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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盈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傳喚證人之姓名及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盈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法務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對何份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書狀僅載明案號:112年度抗字第441號,承辦股別:歲股),又上開書狀雖記載「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依法提出再議」,然未具體敘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再者上開書狀雖記載「聲請傳喚臺南市東區衛生局朱姓男社工及張姓女社工」,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2名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以及該2名證人之待證具體事實如何符合前揭所主張之具體再審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議狀」可據。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傳喚證人之姓名及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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