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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1號、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在舊的手機sim卡中發現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毒品上游李男之毒品買賣交易紀錄,內容明確提到交易地點在臺南善化○○牙醫診所交付毒品,錄音檔案清楚可聽見二方交易毒品之過程,日前於112年10月17日至嘉義布袋分局製作上手筆錄並交付證物。
另於112年7月18日至水上分局偵查隊,製作上手筆錄及提交錄音檔與其他關鍵證物,據偵查佐表示,檢察官已經證實起訴上手李男等語。
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重要證物,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遭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
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其表示:我跟很多人拿毒品,李男是其中之一,先前僅供出蔡姓男子,是因為我有作證,說到蔡姓男子,我從107年就跟李男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我賣給劉家瑋的毒品是跟李男拿的,我109年間有向蔡男、李男拿毒品,我記得賣給劉家瑋的毒品是跟李男拿的,我有把證據交給水上分局,製作檢舉筆錄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1號、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下稱原確定判決),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毒品來為蔡○○,有本院調閱相關筆錄及辯護人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133頁),然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蔡○○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並詳述其理由,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李男,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
㈡、聲請意旨稱,因發現與毒品上游李男之毒品買賣錄音檔,交易地點在臺南善化○○牙醫診所附近,112年10月17日將證物交付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並製作筆錄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聲請人所述上開部分(109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李男販賣7,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聲請人),經嘉義縣布袋分局以112年10月17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14387號案件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局112年12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1673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163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李男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3267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1-293頁)。
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後(本院卷第227頁),聲請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李男於109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善化區○○牙醫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聲請人,然為李男所否認,並稱其109年11月21日方出監,與聲請人112年才認識等語,檢察官另質以聲請人何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年份紀錄,聲請人稱:回去找找看,然聲請人於偵訊後之112年12月8日具狀向檢察官稱:「一直到109年11月25日經友人告知遇到李男,於是和他聯絡上」,此與其指稱109年11月22日向李男購買毒品已有矛盾,亦與其聲請意旨稱109年9月11日與李男交易毒品不同,其就交易時間顯有證述不一之情況,而聲請人另提出其他LINE對話紀錄,同樣只有日期而無年份(編號A1-A5、B3-B6部分),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B01-B02、B7),又欠缺通話對象,僅擷取內容,且與其稱109年11月22日向李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又不相符,況聲請人於所提出之截圖時間「2020年11月28日」,並未經查獲販賣毒品,則其有何於上開時間刻意擷取對話內容保存之必要,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方提出上開「2020年11月28日」截圖作為供出毒品來源之證據,其憑信性本屬可疑。
另查,李男供稱於109年11月21日方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紀錄相符(本院卷第210頁),則李男如何於出監後1日即有毒品可販賣與聲請人,聲請人又如何於李男出監後隨即取得聯繫,亦屬可議,是檢察官以李男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此部分自無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可言。
㈢、聲請意旨稱其曾於112年7月18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作筆錄及提交證物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結果,該案由該分局以112年8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3527號案件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案件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認定(本院卷第135-136頁),李男係於112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與聲請人,此與聲請人本案111年6月1日、20日、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瑋之犯行,及於109年11月14日、27日、110年1月14日販賣與李鋒宗之犯行,顯然無時序上之先後因果關係,聲請意旨以此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之相關事實與理由,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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