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再,141,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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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永文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聲請對本院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雖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參酌聲請人在監執行,取得判決繕本較為耗時不便,基於司法便民原則,業已依職權為聲請人調取上開判決(本院卷一第15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案二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於110年8月22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內,意圖營利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廖國男,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8月,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
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聲請再審主張的新證據1:
㈠被告主張:伊經前案一審判決後,偕同前妻陳虹蓁一起去找廖國男,並對廖國男錄音數則,前案二審審理過程中,伊的辯護人僅提出其中一則錄音供法院勘驗(前案二審卷第218頁以下),茲再提出其他錄音暨譯文3則(本院註:經本院比對,與前案二審提出的該則內容不同),依照廖國男其內所述,其明顯偽證誣指被告販毒,因此提出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50頁以下、第278頁、第280頁、第364頁以下)。
㈡經查,本案是因司法警察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轄內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在110年8月22日21時26分在臉書FACEBOOK上以直播供公眾觀覽之方式,於西螺果菜市場內公開與不明男子(經查為廖國男)討論毒品交易之數量,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乃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被告到案後,坦承直播內容是朋友(經查為廖國男)來找伊購買毒品,但辯稱:伊沒有販賣給廖國男等語。
警察再傳訊廖國男到案說明,並調閱果菜市場當天的監視錄影畫面。
廖國男到案後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檢警因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
而前案二審法院勘驗廖國男警詢筆錄後(前案二審卷第143
頁),認為廖國男是被動遭到警察查獲,還因上開直播內容遭檢察官懷疑幫助被告販賣毒品而遭偵查(本院註:廖國男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所證內容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且與被告上開臉書直播內容是在與廖國男討論毒品數
量、價錢等勘驗結果相符,也與當日果菜市場內監視器畫面顯示廖國男第一次進入被告車內,6分鐘後下車離開,約8分後又回到被告客車右側與被告接觸(即廖國男證稱完成毒品交易),約10秒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等勘驗結果相符(果菜市場錄影勘驗筆錄,見前案二審卷第144頁以下),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㈢被告雖提出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被告於一審判決後,偕同前妻陳虹蓁去找廖國男,被告與陳虹蓁不斷向廖國男喊冤,或埋怨被告遭到判處重刑,廖國男對於被告遭判處徒刑乙節,自然會感到人情壓力,衡情會有將責任推諉給警察、檢察官訊問施壓的說詞。
因此,被告提出的上開錄音譯文中,廖國男對陳虹蓁聲稱略以:我見面就跟派出所所長說,我沒有要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
事實跟內容不一樣,我要認要做什麼(第255頁);
我都跟他們說沒有賣等語(第265頁);
「派出所的筆錄,那是他們全部都用好的時候,我甚至也沒什麼看,我就趕快簽了
(第263頁)」;
「我都跟他們說沒有賣(第265頁)」,觀諸譯文的前後文,明顯為廖國男應付被告、陳虹蓁之詞,並不見得符合事實。
⒉尤其,觀諸上開譯文中,廖國男所稱的「事實跟內容不一樣,我要認要做甚麼」,很有可能是指其遭檢警懷疑幫助被告販賣毒品乙事。又廖國男於對話過程中,因不甘受到被
告、陳虹蓁埋怨,於過程中也曾向被告討好稱:「我那天就跟你說了,我跟莊珂惠(檢察官)說有,後來,我說你先想好,看要怎麼跟我討論這條,要套很簡單,我有這樣跟你講有沒有?」(註:即表示願意跟被告套話,迴護被告)(本院卷一第262頁);
「你現在在說開庭,你要我怎麼說沒有喔(第264頁)」。
⒊實則,前案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已經勘驗過廖國男的警詢錄音光碟,並未發現廖國男有遭到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的情事,廖國男警詢筆錄的內容也大致與錄音內容相符,有前案二審法院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前案二審卷第143頁)。
⒋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提出其中一則錄音,經前案二審法院進行調查,並傳喚廖國男、陳虹蓁到庭作證後,廖國男已經明白證稱:在勘驗錄音內容中我說「他們做好了拿給我簽,你聽得懂嗎?」我是有說過這句話。
我當天有被收押禁見。
是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後,向法院聲請收押禁見。
警察沒有跟我說要收押禁見。檢察官偵訊時,我有說我是向被告購
買,這是直播內容,不然要叫我怎麼講。
但我沒有因為檢察官說「如果不承認你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就收押你」這件事影響,明明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還咬他,做不實的證
詞。後來是因為被告他們來找我很多次,要叫我幫被告解
套,叫我更改證詞,我跟他說如果幫他解套,我如果被判偽證怎麼辦。
我說的是事實,我不是沒錢跟他拿毒品,我拿毒品要錢,他錢賺了拿去花,今天不是我出事情,是被告直
播,我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前案二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⒌至於廖國男在上開錄音內容中雖曾提到「我就兩庭,一庭3萬」(本院卷一第256頁),觀其前後文,應是指廖國男也因此事,遭到檢察官追查有無幫助被告販賣毒品罪嫌,廖國男因而請律師花費了金錢等情,此與廖國男在另案2次偵查筆錄有委任辯護人到庭的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296、297頁,影印自電子卷證第45、46頁)。
代理人辯稱:上開對話是廖國男向陳虹蓁索討律師費云云(本院卷一第277頁),並不可採。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上開在庭外對廖國男的錄音內容,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的新證據2
被告提出其自述錄音及自製譯文(本院卷一第278頁以下、第286頁以下),然此乃被告自己的內心想法,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五、被告提出的新證據3
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盧鴻琦(本院卷一第298頁、影印自前案110年8月28日偵查筆錄)、又名盧鴻棋(本院卷一第180頁)、又名盧承宇(本院卷一第278頁),並因而查獲。經查:
㈠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盧鴻琦、盧鴻棋的前案紀錄,有其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0、272頁)。
㈡經調取盧承宇前科紀錄、相關遭起訴或判刑資料(本院卷一第312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7頁),均與被告無關。
㈢經調查盧承宇最近遭偵查案號的偵查結果,也與被告無關,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函、113年6月21日函、113年8月12日函,及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2份可參(本院卷一第458頁、卷二第23頁、第25頁、第31頁)。
㈣因此,被告目前也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的事由。
六、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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