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再,1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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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含聲請再審狀、112年3月20日補充再審
  4. 一、告訴人廖吾峯於本案偵查時曾證稱:被吿當時是跟他說有一
  5.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借貸契約是透過告訴人自己委
  6. 三、告訴人提出之借款美金100萬元、29,183,313元全數用
  7. 四、依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自在公司、張榮峰建築師
  8. 五、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林木、張菊芳,且無其他證據
  9.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吿利用自在公司規避債務,然張榮峰於臺
  10. 七、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張榮峰成立自在公司承受起造人地位可能
  11. 八、本件有應喚證人張菊芳、陳木林以證明張榮峰以自在建設公
  12. 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13. 參、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14. 一、借款美金100萬元部分:
  15. 二、借款新臺幣29,183,313元部分:
  16. 肆、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主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及理
  17. 一、關於告訴人出借100萬美元之對象是否為被吿,被吿是否為
  18. ㈠、聲請理由指稱告訴人出借款項之對象非被吿,且被吿並非實
  19.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石九公司方為借款100萬美元之人,且學
  20. ㈢、聲請再審意旨就上開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並說明之證據內容
  21.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及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部分(即
  22. ㈠、聲請再審意旨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00萬美元借貸契約是
  23. ㈡、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係由被吿指示鄧元昇擬具中文草稿後,
  24. ㈢、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吿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學甲建案,且不論有
  25. ㈣、實則,被吿先後以石九公司、自在公司之名義借款,並以借
  26. 三、關於自在公司與張榮峰之債務問題及被吿是否利用自在公司
  27. ㈠、原確定判決就被吿與張榮峰間之債務關係,及張榮峰何以擔
  28. ㈡、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所認定之事實,自在
  29. ㈢、張榮峰對於學甲建案之興建完工與獲利分配,仍有相當之利
  30. ㈣、張榮峰對被吿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
  31. ㈤、聲請再審意旨一再主張被告並非主導學甲建案之人,亦非實
  32. ㈥、是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如聲請再審意
  33. 伍、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
  34.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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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鴻龍


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含聲請再審狀、112年3月20日補充再審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2年8月4日陳述意見狀):因認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告訴人廖吾峯於本案偵查時曾證稱:被吿當時是跟他說有一家公司要借錢蓋房子,不是被吿本人要向他借錢等重要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違法之處。

上開證詞出自告訴人之口,足以影響本件告訴人在借款時,主觀上究竟是認為出借予何人,被吿辯護人上訴時亦有具體主張,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又告訴人借款美金100萬元、新臺幣29,183,313元之契約,係由告訴人與石九建設股份公司(下稱石九公司)、自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所簽立,相關款項亦均匯入石九公司、自在公司之帳戶內,且自在公司亦有陸續還款之事實,依一般經驗而言,就被吿因系爭借款而取得實際利益之事實,尚難達於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借貸契約是透過告訴人自己委託之美國律師委託擬定並確認後簽約,原判決未說明被吿如何利用告訴人自己找來的律師擬定契約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三、告訴人提出之借款美金100萬元、29,183,313元全數用於本件學甲建案之興建工程上,不論告訴人有無設定抵押權,只要系爭建案有完工銷售,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款本息應有足額獲償之可能性,換言之,未設定抵押權並不代表一定無清償意願或有詐欺意圖,是就本件學甲建案全部房地之興建成本、完工後之房地總價值等事項,有進行鑑定估價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吿屬履約詐欺,重點應是在被吿於取得借款後,是否有履行清償義務之意思,而非被吿是否有依約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原審並未依聲請進行鑑價鑑定,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依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自在公司、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張榮峰個人票信紀錄,自在建設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已通報拒絕往來,張榮峰個人於105年8月5日亦拒絕往來,而自在建設公司為張榮峰一人公司,可見該公司資金不足跳票之原因在於張榮峰個人,既然本件告訴人之上開借款都用於學甲建案之興建工程上,且只要完工銷售,告訴人之借款即有足額清償之可能,自在公司無法繼續完成學甲建案之原因在於張榮峰個人債信不良,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自在建設公司資金不足之原因,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

五、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林木、張菊芳,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張榮峰向張菊芳、陳林木之借款係作為張榮峰投資學甲建案所用之事實,證人陳林木、張菊芳之證詞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依被告聲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吿利用自在公司規避債務,然張榮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判決中曾自稱學甲建案是約定由張榮峰負責資金之籌措,被吿並無籌措資金之責任與義務,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大相逕庭,是證人張榮峰於上開案件之證述至關重要,顯然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取上開卷宗釐清事實之必要。

而該案中,證人張榮峰曾證稱:我們在學甲的建案有合作關係,在建案中,被吿擔任工程管理,所以我信任被吿;

證人柯涵清曾證稱:顏惠珠匯款給張榮峰,是為了自在建設蓋房子的事,因為張榮峰資金不足,被吿就匯款給張榮峰,當初他們蓋房子的事情是我牽線的,張榮峰說錢有給被吿,且該投入的資金都有投入,包括都貸款了,為什麼沒有辦法,被吿說最多只能再匯180萬元。

他們合作自在公司建案,確實是被吿負責取得土地,張榮峰負責籌措資金等語。

張榮峰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其中檢附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蘇文鳳會計師催告函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除催告自在建設公司外,另亦催告張榮峰個人還款,且張榮峰個人亦曾於105年4月8日、5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還款各35萬元與告訴人,可見張榮峰有籌措資金之義務,被吿並無籌措資金之義務。

七、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張榮峰成立自在公司承受起造人地位可能獲利,又張榮峰自承有實際出資,卻推論相反之結果,認定張榮峰僅為出名負責人,況原審曾函詢臺灣印象飯店張榮峰是否曾有承包工程,經回覆曾承包工程,足以證明張榮峰為實際負責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榮峰為名義負責人,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吿曾在審理程序多次聲請傳喚張榮峰出庭作證,然原審法院均未傳喚。

八、本件有應喚證人張菊芳、陳木林以證明張榮峰以自在建設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張菊芳、陳木林之原因與目的,亦有再次傳喚告訴人、證人張榮峰、柯涵清及就學甲建案進行鑑價鑑定之必要,前審法院經被吿聲請調查而未調查。

另請向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該會計師事務所受告訴人委託向自在公司、張榮峰、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被吿催告定期支付利息時所交付之證明文件、催告對象之法律依據、債權受償之結果、抵押權擔保情形,或傳喚會計師蘇文鳳到庭釐清。

因該等證據如經調查後,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請求准予調查並開啟再審等語。

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除新證據外,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已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主要係依憑:

一、借款美金100萬元部分:⒈被吿為開業地政士,明知以土地融資貸款興建房屋,需以建築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石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學甲建案由石九公司所興建,如告訴人願提供資金,被吿將以本案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告訴人,並提供公司資產抵押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吿可提供上開擔保,於衡量合夥投資共同負擔盈虧與單純借款收息並可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間之風險差異後,同意由告訴人所經營之IGI公司、GHL公司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息,提供美金100萬元與被吿興建學甲建案。

⒉被告於告訴人同意借款後,透過石九公司股東葉琛、董事長龔元康開立並取得石九公司京城銀行之美金、新臺幣帳戶,龔元康並在石九公司與IGI公司、GHL公司之中、英文借貸契約書之借款人欄簽名,被吿則在見證代書欄簽名後,將借貸契約書寄送告訴人簽名而完成簽約,告訴人因而於103年6月31日、7月14日各匯款美金40萬元、60萬元進入石九公司美金帳戶,被吿隨即將美金轉存新臺幣帳戶,並作為支付購買學甲建案建築基地之部分價金(總價1,950萬元),於103年7月1日購買本案建地,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於配偶顏惠珠胞妹顏惠敏名下。

⒊被吿於取得上開借款後,以石九公司為起造人、柯氏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建築師楊義龍為監造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被吿另為籌措資金而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龍顧問公司,與林信介擔任負責人之方信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由被吿負責土地與銷售費用(約出資3200萬元),方信公司則負責興建費用(約5100萬元)。

被吿再經由石九公司股東同意,將石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信介後,向京城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未獲准許,又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龔元康,林信介因未獲貸款而無法繼續合建,石九公司亦不願再擔任名義起造人、借款人。

⒋被吿為完成學甲建案,另向積欠其債務之建築師張榮峰接洽,由張榮峰擔任起造人,並向銀行申辦貸款用於興建學甲建案,張榮峰另在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工程款,學甲建案於完售後,張榮峰除可抵銷債務外,另可獲利,張榮峰因而成立自在公司,並申辦京城銀行存款帳戶交由被吿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且於103年11月28日變更起造人為自在公司。

被吿再與方信公司於103年12月13日終止合建協議。

被吿即又以公司負責人需有建築師資格,且容易辦理貸款等原因,向告訴人表示石九公司之100萬美金債務,移轉由自在公司承擔,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後,於103年12月16日簽立債務移轉契約書,因而移轉石九公司100萬美金債務與自在公司。

⒌被告於104年1月27日與張榮峰之自在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自在公司負擔完成建案粗胚所需材料、費用,其餘工程費用各自負擔一半,且約定平分房屋銷售價金及餘屋分配方式。

因京城銀行並未准予融資貸款,被吿與張榮峰另向玉山銀行申辦融資貸款,於104年3月5日獲准核貸2150萬元,因而於翌日將本案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580萬元。

被吿另向張榮峰要求提供資金,張榮峰因而向張菊芳、陳林木借款,被吿則將學甲建案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菊芳、陳林木。

二、借款新臺幣29,183,313元部分:⒈被告於取得玉山銀行貸款及張榮峰之出資後,仍欠缺興建資金,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本案建地已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張菊芳、陳林木等事實,向告訴人騙稱,因資金不足,如因此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銀行,將影響告訴人100萬美金債權之擔保,如告訴人可再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即無需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告訴人之100萬美金及本次借款債權,均可獲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日與自在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被吿並在契約後註記,104年6月學甲案結束後再補實質(3仟萬等值)抵押設定,告訴人因此將其房地另行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陸續匯入自在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共計29,183,133元。

⒉被吿於取得告訴人上開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另將本案部分建地設定抵押權與配偶顏惠珠。

學甲建案於104年10月12日竣工,104年12月22日完工後辦理保存登記為自在公司原始取得,被吿為塗銷玉山銀行融資貸款之抵押權登記,再以自在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而將本案建地與部分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中租公司,又將部分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配偶顏惠珠,並於105年1月7日塗銷玉山銀行融資貸款抵押權。

⒊被吿評估無法如期清償100萬美元、29,183,133元新臺幣借款,於105年1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素珍前往與告訴人辦理學甲建案部分房地之後順位抵押權登記(A6住宅、B1地面房地,前已有陳林木、中租公司之先順位抵押權),並延展還款期限,又於105年4月20日將學甲建案部分房地之後順位抵押權登記(A4、A5、A7房地,前已有張菊芳、陳林木、中租公司之先順位抵押權)與告訴人。

嗣因被吿未如期清償借款,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吿稱上開抵押權已足額清償借款,且被吿僅為借貸契約見證人,非債務人,告訴人始覺受騙,並行使上開抵押權,惟僅受分配576,504元。

肆、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主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及理由為:㈠100萬美元部分:被吿明知以土地融資貸款興建房屋,建築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必須設定予貸款銀行,仍向告訴人騙稱,如提供資金與石九公司,將設定學甲建案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美金100萬元。

㈡29,183,133元部分:以興建資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騙稱,如可再提供資金,學甲建案即無需向銀行申請融資,告訴人所提供之100萬美元及本次借款,均可獲得學甲建案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29,183,133元。

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並認該等事由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然查:

一、關於告訴人出借100萬美元之對象是否為被吿,被吿是否為實際主導學甲建案之人部分(即再審理由一部分):

㈠、聲請理由指稱告訴人出借款項之對象非被吿,且被吿並非實際主導學甲建案部分,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提出相同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原確定判決就此綜合證人鄧元昇、葉琛、顏惠敏之證述,認定被吿透過鄧元昇介紹購買學甲建案建地,鄧元昇並與被吿前往告訴人臺北辦公室向告訴人洽商提供資金之事,於告訴人返回美國後,由鄧元昇與告訴人以電子郵件聯絡簽約相關事宜,告訴人以取得學甲建案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由石九公司擔任借款名義人,借款美金100萬元,被吿取得上開借款後,借用石九公司股東葉琛名義,與學甲建案建地原所有人許文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地價金由借得之100萬元美金結售其中新臺幣1,950萬元支付,購得土地則借名登記在被吿配偶胞妹顏惠敏名下,鄧元昇在被吿指示下,以石九公司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被吿因此匯款70萬元與鄧元昇配偶帳戶,作為繪製學甲建案設計圖與建築執照送件之酬勞,被吿則另委請葉琛擔任學甲建案監工。

以上事實除為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另有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中關於被吿是否為學甲建案主導人部分,並有證人鄧元昇證稱:我先知道有這些地,再介紹給被吿,介紹他蓋房子,我是買方介紹人,仲介費是成交價的1%,成交之後,被吿有給我(一審卷三第22-23頁、32-33頁)、建築執照是由我申請送件,送審資料是被吿提供給我,被吿要我用石九公司送件,我才知道這間公司,我不認識龔元康(即石九公司董事長)(一審卷三第12-13頁、20頁、21頁)等語;

證人葉琛證稱:被吿請我去當監工,跟石九公司沒有關係,我們石九公司有自己的營造廠,我到學甲建案擔任監工是我個人的事情(偵一卷第206-207頁,一審卷二第241-243頁、246頁、251頁、252頁)等語;

證人顏惠敏亦證稱,學甲建案建地確實為被吿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事實(他卷第76-77頁),則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吿方為實際借款人,並主導學甲建案之開啟與進行,本屬有據。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石九公司方為借款100萬美元之人,且學甲建案並非由被吿主導,除與上開證據不相符合外,另亦與證人即石九公司實質股東葉琛明確證稱:被吿來找我說有國外資金要進來,要投資不動產蓋房子,要跟石九公司借一個外資帳戶。

我跟石九公司負責人龔元康講這件事,龔元康有同意。

石九公司是我跟龔元康共同經營,石九公司有自己的戶頭,學甲建案不是石九公司投資的,因為不是我們的錢,我跟被告、龔元康就去開設外幣帳戶,另外開一個獨立帳戶給被告去用,當天在銀行就把本子給被告,被告如何運用我不清楚。

我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

純粹就是借帳戶讓被告匯款(偵一卷第204-205頁、126-127頁,一審卷二第231頁、233頁、238頁、239頁、241頁)等情相左。

況且,被告早在學甲建案建築執照尚未取得前之000年0月間,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龍顧問公司與方信工程公司簽訂學甲建案之合建協議書,於取得學甲建案建地後,再將石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方信工程公司負責人林信介,並向京城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貸款,然因林信介債信問題未獲准許,再將石九公司負責人變更回龔元康,石九公司自此退出學甲建案,由被吿另外覓得有債務關係之張榮峰建築師,以張榮峰擔任負責人之自在公司承接學甲建案,被吿另又與方信工程公司終止上開合建契約,以上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則如被吿並非主導學甲建案之人,實際借款人為石九公司,石九公司有何於學甲建案尚未完工前,即退出學甲建案之理,更何況被吿在石九公司退出後,又覓得張榮峰之自在公司承接學甲建案,石九建設因而將上開債務移轉由自在公司承擔(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被吿另外又與自在公司簽訂「自在-鴻龍合建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負擔之建築費用、出售利潤與餘屋分配方式,可見石九公司已完全退出學甲建案,其所參與部分,僅為借用名義供被吿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書而已,聲請再審意旨辯稱,被吿並非借款人,亦非實際主導學甲建案之人,要非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就上開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並說明之證據內容,均略而不談,僅以告訴人證稱:被吿當時跟他說有一家公司要借錢蓋房子,不是被吿本人要向他借錢等語,主張被吿並非實際借款人,然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吿方為實際借用100萬元美金之人,石九公司僅為被吿用以簽訂借貸契約書之名義人,且被告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石九公司之負責人,則告訴人上開證稱,公司要借錢蓋房子,不是被吿要借錢等情,實為被吿所施用詐術之內容,原確定判決縱未引用該部分之證述或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無影響其判決之結果,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至於聲請人另以112年8月4日之陳述意見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陳述意見狀㈠至㈣部分),足以證明美金100萬元借款係由告訴人與石九公司簽立,相關款項亦均匯入石九公司等事實,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況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石九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吿所實際使用,則聲請再審意旨舉出石九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紀錄、購買不動產契約書、債務移轉契約書等證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有罪之理由。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及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部分(即再審理由二、三、四部分)

㈠、聲請再審意旨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00萬美元借貸契約是由告訴人委託美國律師擬定契約並確認後簽約,被吿無法利用告訴人所找之美國律師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理由實刻意誤解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吿有罪之事實及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吿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石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如獲得告訴人借款,將設定學甲建案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告訴人以供擔保,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非被吿以「借貸契約」向告訴人行騙,借貸契約內容明載,石九建設公司願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清償之保證,並登記告訴人為此保證標的物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借款60萬元之借貸契約誤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誤載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第25-29頁)等語,適足證明被吿係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之條件,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後,才會在借貸契約中載明上開條款,並簽名於其上,並非如聲請意旨稱,借貸契約之內容均由告訴人委由美國律師擬定後,再由告訴人簽約,聲請意旨實有倒果為因之誤謬。

㈡、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係由被吿指示鄧元昇擬具中文草稿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由告訴人審閱,告訴人就其中內容再透過其委任之美國律師確認,然其中關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條件,為被吿主動提出,告訴人考量後方同意借款,是不論最後簽約時,借貸契約書是由告訴人或被吿所繕打,均不影響被吿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認定,誠屬明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依證人鄧元昇證稱:電子郵件的東西,被吿請我代為發送,內容都是被告決定,確定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我都是代為發信。

被告要我轉述給告訴人,內容都是被告講給我聽的。

103年6月至8月與告訴人的電子郵件往來,都有問過被告,被告就在我旁邊,他口述,我繕打(偵一卷第31-32頁,一審卷三第21頁、25頁、26頁)等語,核以告訴人於匯出貸予之款項後,向被告發出電子郵件內容稱:(103年7月15日)「…建地已取得,很好,請隨時告知進度,另外,鴻龍兄,請依約完成:⒈建地抵押(第一順位)。

⒉石久(九之誤載)建設公司資產保證及抵押的法律登記」、(103年7月18日)「鴻龍兄,沒有接到你的答覆有些擔心,請問第一順位抵押的法律登記有問題嗎?請回覆」(他卷第201頁)等語,被告則於103年7月19日稱「…本週將完成土地過戶動作,並將於2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動工,抵押設定也將於取得建築執照開工後進行之,請放心」等語,可見上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條件,確實為被吿所提出,並為告訴人借予款項之重要因素。

是聲請再審意旨以告訴人曾於審理程序證稱,借貸契約書由其草擬內容,英文版本契約是其委任美國律師擬定簡單版本等內容(一審卷三第34-50頁),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吿有罪之理由並無影響,以此證據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吿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學甲建案,且不論有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只要學甲建案完工,告訴人借出之款項即可足額受償,被吿縱始未依約定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亦不代表被吿無清償債務之意,並請求就學甲建案完工之建物進行鑑價鑑定,以證明被吿並無詐欺之意圖。

然借款債務之所以在貸予人「交付借款時」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其主要之因素即在於,債務人於「未來」之還款能力與意願,繫於各種不確定之因素,可能因債務人之財力狀況、物價之波動、商業利益之起伏等無法控制等因素,影響債權人債權獲償之可能性,因而除債權憑證本身外,另需提供相當之人保、物保,以確保債權「將來」可以依約受償。

以本件借款建屋為例,於「借款」時,對於將來房屋是否可以順利興建完成、完工後之銷售狀況等影響債務人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客觀因素,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於借款時需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債權將來獲得實現,此乃商業交易之常態,於告訴人同意借款與被吿時,學甲建案根本尚未開工,如何可以確定將來可以「完工」又「銷售」,聲請再審意旨以學甲建案「嗣後」完工為由,主張被吿有還款之意願,且如鑑定完工之房屋價格高於借款金額,即可證被吿有還款之意願,實為錯置前後因果關係之論述。

簡言之,在被吿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本身尚且不確定學甲建案「將來」能否如期完工、銷售,如何可以用學甲建案「完工後」之客觀價值,反推被吿借款當時有還款之意願,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調查,自屬無理由。

㈣、實則,被吿先後以石九公司、自在公司之名義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購地、蓋房,卻不依約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本身又未承擔任何債務(借款名義人均非被吿,被吿僅擔任見證人),此種近乎無本生意之套利投機行為,本有詐欺之主觀意圖甚明,聲請再審意旨以前開「詐欺行為完成後」之事實,用以反推被吿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本不可採,更何況告訴人於學甲建案完工後,因被吿並未依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上僅因實施後順位抵押權而獲得576,504元,與其債權總額相去甚遠,被吿卻以其非借款名義人為由,拒絕償還剩餘債務,亦可見被吿向告訴人借款之手法,實屬刻意詐騙之行為。

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詐欺意圖,主要在於被吿並無實際為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真意,僅為其向告訴人騙取借款之手法,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略以:「被告在103年7月18日購得本案建地借名登記顏惠敏名義,並塗銷前手的抵押權後,本案建地已處於可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狀態,被告並未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於103年7月31日與林信介簽訂合建協議,並將石九建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信介時,被告隨即向京城銀行申請土建融資貸款,被告為執業代書,明知向銀行申請土建融資貸款,須以授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勢必違反本案美金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此對告訴人卻未置一詞」、「被告以張榮峰之自在建設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土建融資貸款,將本案建地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在希冀張榮峰提供資金之情況下,同意以部分建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張榮峰向張菊芳、陳木林的借款債務」、「另再向中租公司借款,以部分本案建地設定抵押權給中租公司」、「甚至在105年1月7日塗銷玉山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以LINE詢問「…另外要做抵押的手續是否完成」,被告僅回「月底前先上台北一趟告知進度為何,設定乙事已完成一起將資料給予」,實際上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僅將A6、B1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其中A6房地已有陳木林、中租公司第一、二順位抵押權,B1房地有中租公司第一順位抵押」,顯見被告意在急於取得告訴人的資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情,聲請再審意旨對於上開事實及證據均略而不論,僅以上開事證主張被吿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屬無據。

三、關於自在公司與張榮峰之債務問題及被吿是否利用自在公司規避債務部分(即再審理由四至八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就被吿與張榮峰間之債務關係,及張榮峰何以擔任自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2人如何約定關於學甲建案之出資與獲利方式,主要依據張榮峰證稱:⒈101、102年間積欠被告借款約600萬元,無力償還,103年10月底,被告找我商談,告知如與其配合學甲建案,可清償我的欠款並可能賺錢,被告提出合建學甲建案,建地、施工均由被告負責,我僅需成立公司申辦土建融資貸款,將貸得款項交由被告使用,其餘工程費用,就看我能力可出多少就出多少,將來建案完工後,我將分得之A8、A9房屋過戶給被告指定之人就算清償先前借款債務。

至被告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申請設立自在建設公司,並將公司大小章、申辦之銀行存摺與支票均交由被告使用。

⒉被告於自在建設公司設立後,即拿103年12月16日「石九-自在債務移轉契約書」給我簽名,再於103年12月底帶我至京城銀行鹽水分行申辦土建融資貸款,未通過,被告又帶我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貸款,於土建融資貸款核准前,被告稱建案有資金需求,我即向先前之債權人陳木林、張菊芳再借款並將借得部分款項交付被告,故其後將本案部分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木林等2人。

⒊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3,000萬元之利息,係被告從自在建設公司帳戶匯給告訴人,到後來財務困難,被告也有要求我調款支付利息,被告剛開始找我配合時,事情似乎往好的方面發展,但到後來發展跟原來預期不同,我當時純粹係為償還對被告債務而掛名設立自在建設公司並配合被告,我自己亦另再投入約1千萬元到學甲建案等語,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原確定判決第21-23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吿僅係出名成立自在建設公司,雖基於104年1月27日「鴻龍顧問公司-自在建設公司合建協議」,張榮峰仍須負擔部分建築事宜,且仍須挹注相當資金,但自在建設公司的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票據,仍由被告掌控使用,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匯入自在建設公司帳戶之2,9183,313元,仍由被告實際取得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3頁),且依被告與張榮峰以自在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訂之「自在-鴻龍合建協議書」之約定,自在公司仍須負擔完成建案粗胚所需之材料、費用,其餘工程費用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可見原判決並非認定張榮峰就學甲建案僅以自在公司掛名起造人,其餘部分均未參與出資。

㈡、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所認定之事實,自在公司係張榮峰因學甲建案,經被吿指示後所成立,學甲建案之借款、出資係由被吿所主導,然張榮峰因積欠被吿債務,為求將來學甲建案完工銷售後得以分配獲利,並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除擔任自在公司負責人外,另須挹注相當之資金,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並未稱張榮峰就學甲建案或自在公司「完全沒有參與」,僅稱借款及自在公司成立之過程,係由被吿所主導,自在建設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票據由被吿實際支用,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認定張榮峰僅為「出名負責人」之情況,聲請再審意旨已屬誤解。

㈢、張榮峰對於學甲建案之興建完工與獲利分配,仍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100萬美元之借貸契約,嗣後亦債務移轉由自在公司承擔,被吿並以自在公司為借款人,與告訴人簽訂2,9183,313元之借貸契約書,則張榮峰以部分投資人、自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還款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催告自在公司、張榮峰還款等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與理由,均無矛盾或衝突之處,聲請再審意旨以張榮峰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張榮峰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蘇文鳳會計師催告函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見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影卷第103-110頁),主張告訴人有向自在公司、張榮峰催討債務,張榮峰亦有還款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

㈣、張榮峰對被吿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被吿以張榮峰所簽發之支票4張為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5號),張榮峰因認並未積欠被吿債務,乃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並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依證人柯涵清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兩造都有投資自在建設的建案?)應該是被吿(即李鴻龍)向原告(即張榮峰)講說他沒有資金,張榮峰說我錢有給你,且該投入的資金都有投進去,包括都貸款了,為什麼沒有辦法,被吿說他最多只能再匯180萬元,如果再多也沒有辦法,至於細節我不敢亂講,大概方向是這樣子,因為這是很多次討論資金不足的事,但是事不關己,我沒有很仔細在聽(見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卷第71-72頁)等語,該案之所以傳喚柯涵清,係用以證明被吿是否曾匯款180萬元與張榮峰之事實,至於匯款之原因,依上開柯涵清之證述,並非十分確定,僅稱與自在建設建案有關。

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引用證人柯涵清於上開案件之證述稱:自在建設公司建案,確實是李鴻龍負責取得土地,張榮峰負責資金部分(見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卷第72頁背面),綜觀該次全部證人證述筆錄,證人柯涵清另證稱:張榮峰相信李鴻龍,自稱是代書,所有張榮峰帳戶裡面的錢,甚至李鴻龍也會拿張榮峰的支票去開,都是李鴻龍的筆跡,所以張榮峰才會跟李鴻龍說,錢都在帳戶裡面處理,你都拿走,為何還會說錢不夠。

(後來已經沒有分得那麼清楚誰完全負責資金,誰完全負責土地?)對等語(見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卷第72頁背面),聲請再審意旨截去上開證人柯涵清之證述,僅引用部分簡短之證述,主張本件實際借用3仟萬元之人為張榮峰,本有可議,依證人柯涵清上開另案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本案向告訴人之借款,為「張榮峰之個人借款」甚明,反而依柯涵清上開另案證述,更可佐證自在公司之銀行帳戶、支票,為被吿所實際使用,並非張榮峰,聲請再審意旨以此為新證據,主張證人柯涵清上開證述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難認有理由。

㈤、聲請再審意旨一再主張被告並非主導學甲建案之人,亦非實際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美元後,用以購得學甲建案之建地,購得後借名登記在被告配偶胞妹顏惠敏名下,如實際借用100萬美元之人為石九公司,被吿又非石九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以石九公司之立場而言,有何將購得之建地借名登記在被吿配偶胞妹顏惠敏名下之必要,更何況,被告就興建學甲建案之工程部分,另外又覓得友人林信介擔任負責人之方信公司,雙方簽訂方信-鴻龍合建協議書,依協議書之內容,被吿擔任負責人之鴻龍公司與方信公司共同出資,於完工並完成銷售後,由鴻龍公司與方信公司依各自出資比例39%、61%,分配所出賣房屋之獲利,石九公司毫無獲利可以分配,如果石九公司確實為實際向告訴人借用100萬美元之人,何以竟容許被吿與方信公司簽訂上開內容之協議書,石九公司則徒增對告訴人100美元之債務。

次以,被吿在與方信公司合作破局後,又覓得被告之債務人張榮峰,由張榮峰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自在公司擔任學甲建案之起造人,被吿同樣以其鴻龍公司與自在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協議書約款載明,鴻龍公司負責提供建案所需之基地等費用,自在公司則需負責施工、完成粗胚,及負擔完成粗胚所需材料、費用,「此外支出,則由鴻龍公司、自在公司各自負擔一半」,由此可見就學甲建案之完成,鴻龍公司與自在公司均需另外再負擔支付費用之義務,並非均由自在公司負擔相關費用,因而依上開協議,鴻龍公司、自在公司於學甲建案完工並完成銷售後,依各自出資之比例50%、50%,分配所賣得房屋之價金,則如依被告所稱,實際向告訴人借款29,183,313元之債務人為張榮峰或自在公司,則本件學甲建案之出資,張榮峰部分為29,183,313元,及以自在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之2,150萬元,合計已達50,683,313元,另還包含張榮峰依合建協議需負擔之完成粗胚所需之材料費用,而被吿僅出資本案建地,購買價格為1,950萬元,縱使加被吿對張榮峰之債權600萬元,合計亦僅2,550萬元,出資比例懸殊,被吿何以得以50%、50%之比例,與自在公司平分學甲建案之獲利,顯不合常理。

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29,183,313元借貸契約書,在借款人欄蓋用自在公司與張榮峰之大小章,並有張榮峰之簽名,然就該筆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於104年6月學甲建案結束後再補實質抵押設定),卻只有被吿簽名於其上,並無自在公司與張榮峰之大小章,可見此筆借款實際上確實為被吿向告訴人借貸,因而關於抵押權設定之約定,亦僅有被吿簽名於其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自無可採。

㈥、是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如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張榮峰僅為自在公司出名負責人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就自在公司與鴻龍公司關於學甲建案之出資方式與獲利分配,均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並無齟齬之處,聲請再審意旨誤解此情,因而提出張榮峰、柯涵清於另案之證述,主張張榮峰因個人債信不良導致影響學甲建案之完工,實際向告訴人借款之人應為張榮峰或自在公司,並舉出張榮峰、自在公司之相關還款憑證及契約書、匯款書等(及陳述狀(五)至(十六))為證據,當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基礎甚明。

至於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中聲請傳喚證人張榮峰、柯涵清部分,業據當庭捨棄,聲請傳喚張菊芳、陳林木部分,因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張榮峰就學甲建案亦有出資之義務,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張菊芳、陳林木,用以證明張榮峰向其等借用款項並非用於學甲建案,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及理由並無影響,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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